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康脱贫工程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6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7〕1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65号)和《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黄政办秘〔2016〕38号)、《歙县人民政府关于健康脱贫工程的实施意见》(歙政〔2016〕3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统筹衔接,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编密织牢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
二、目标任务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全部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资助困难群众参合参保,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应救尽救,有效缓解困难群众“看病贵”问题。
三、救助对象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指农村五保户、孤儿、城市“三无人员”);
(三)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下简称贫困人口);
(四)优抚医疗补助后,仍然困难的、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
(五)已享受定补的六十年代下放职工本人;
(六)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残疾)(以下简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
(七)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指因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八)报请县政府同意的特殊对象。
以上救助对象,需具有我县常住户口且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居住(我县扶贫部门确认的贫困人口除外),原则上必须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但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直接按政策对其合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由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参合参保人员报销政策确定)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四、救助范围
(一)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贫困人口、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已享受定补的六十年代下放职工本人不设病种限制。
(二)对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须是重特大病或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是:严重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等各种恶性肿瘤、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病种。
五、救助标准
对救助对象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仍难以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指定点医疗机构之内发生,且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之内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医疗救助。
根据我县筹资情况、不同病种和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金额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比例和封顶线。
(一)农村五保户、孤儿和城市“三无”人员,按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的100%进行救助。
(二)低保对象,按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的70%进行救助。
(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已享受定补的六十年代下放职工本人, 按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的50%进行救助。
(四)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政府同意的特殊对象,年度内个人实际承担合规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按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的10%进行救助。
(五)上述对象需医前、医中救助的,由乡镇政府专题报告,并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证明等,报县民政局审批,年最高救助限额3000元,待医疗终结后结算时,在医疗救助金额中予以扣除。
(六)本年度各类救助对象住院(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0000元。患上述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的救助对象,住院(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0元。门诊(非特殊慢性病)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500元。
(七)对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八)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比例及资金结算方式按照《安徽省农村贫困人口综合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皖卫财〔2016〕22号)、《黄山市农村贫困人口综合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方案》(黄卫计〔2016〕212号)和《歙县农村贫困人口综合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方案》(歙卫计〔2016〕265号)的规定实施。既是贫困人口又是上述救助对象的人员不得重复申请、享受医疗救助。
六、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合参保。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中,对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和贫困人口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参保资金;对其他救助对象,视年度资金情况,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合参保资金。
(二)实施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大病或重症慢性病患者,视情实施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
(三)实施门诊救助。重点针对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和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视年终资金结余和门诊医疗情况,对特困供养人员酌情给予门诊补助。
七、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贫困人口、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和已享受定补六十年代下放职工本人等,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结算清单送县卫生、人社部门审核盖章并交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会同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各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
(二)手工办理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未在“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机构就诊的所有医疗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当月内完成审批。县财政部门接到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及时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县民政部门书面说明理由,退回乡镇,由乡镇通知申请人。
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八、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级财政按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予以安排。实施过程中的资金缺口部分,由县财政统筹解决。
(二)县财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基金,由民政部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核拨至基本医疗保险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尚未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基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当年结余资金一般不超过年度救助基金总量的10%。
九、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衔接,改进资金结算办法,逐步分类推行“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县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四)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 管理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十、有关要求
(一)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材料、信息等,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县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慈善援助。
(五)每年4月30日为上一年度医疗救助的申报截止日期。
(六)各地应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
(七)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皖公网安备 34102102000111号
不良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