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021MB1981840K/202205-00009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其他,其他,其他 发文日期: 2022-05-30
发布机构: 歙县医保局 发布日期: 2022-05-30
生效日期: 2022-05-30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歙医保〔2022〕14号 词: 采购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歙县医疗保障局自行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性: 有效

关于印发《歙县医疗保障局自行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歙县医保局 发布时间:2022-05-30 08:50 信息来源:歙县医疗保障局 阅读次数:

 

 

 

 

 

局各股室、局属二级机构:

        现将《歙县医疗保障局自行采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歙县医疗保障局

2022年5月30日

 

 

 

 

 

 

送:县财政局      

歙县医疗保障局自行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局机关采购行为,提升采购绩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和《歙县医疗保障局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未达到集中采购标准限额或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具体见当年执行的《安徽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第三条 自行采购主体为实施采购项目的局各股室(含二级机构,下同)。

第二章 自行采购程序

 

第四条 金额1000元以下(不含)项目,采购股室提出采购需求报综合股、分管领导审批,直接从供应商采购后按照局财务管理规定支付资金;金额1000元以上(含1000元)、1万元以下(不含)项目,采购股室提出采购需求后,报综合股、分管领导、局长审批,直接从供应商采购完成后,按照局财务管理规定支付资金。

第五条 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采购项目,采购股室提出采购需求,会同局综合股确认预算,按照《歙县医疗保障局“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研定采购事项。

第六条 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采购项目,由局党组集体研究确定供应商,然后由本单位价格谈判小组和供应商协商谈判确定最终成交价格并形成协商纪录。采购完成后,按照局财务管理规定支付资金。

第七条 金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集采目录金额标准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股室可选择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金额20万元以上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采取自行采购的,执行以下采购流程:

1.采购股室编制采购文件和评审细则。

2.采购股室在有关供应商库中自主选择、随机抽取,或者采取直接推荐等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

3.分管领导、局综合股、采购股室组成项目评审小组开展项目评审,形成评审报告,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县纪委监委驻县委宣传部纪检监察组派员全程监督。

4.项目开标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直接转为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只有一家的,直接开展价格谈判。

5.评审报告经局党组会研究,确定成交供应商。

6.县医保局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履约。

7.成交供应商因故弃标或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按照评审报告中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顺延确定成交供应商。

8.采购股室、综合股派员组成项目履约验收小组,负责项目履约验收工作。县纪委监委驻县委宣传部纪检监察组派员全程监督。

9.单位财务按照局机关财务管理规定支付资金。

(二)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参照政府采购相关程序,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网上商城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优先从网上商城采购。

第九条 采购项目涉及保密、三首产品、重大、紧急事项以及特殊工作需要等情况的,经局综合股审核,报采购股室分管局领导签批并经局党组会会审议通过后,可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

 

第三章 采购争议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采购过程中出现争议,采购股室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由采购股室会同局综合股、县纪委监委驻县委宣传部纪检监察组组织3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对争议问题出具论证意见。采购股室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局综合股按照内部控制要求,对自行采购事项进行内部监督;县纪委监委驻县委宣传部纪检监察组对自行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时进行执纪问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医保局综合股负责解释。局属二级机构参照执行,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歙县信息化系统建设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