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49652/202509-0009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成文日期: 2025-09-17 发布日期: 2025-09-17
发文字号: 歙政办〔2025〕4号 性: 有效
标  题: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歙县城乡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歙县民政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9-6512376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歙县城乡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歙政办〔2025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歙县城乡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917     

 

 

 

歙县城乡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进一步加强全县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暂行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公益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骨灰和遗体的非营利性殡葬设施,分为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含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为辖区内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而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安葬设施。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公益性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法规政策和全县公墓管理政策的制定、公墓规划的编制以及公墓建设运营的指导与监督工作;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是村级公益性公墓举办单位,履行公墓管理主体责任,公墓运营主体按照村民自治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四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由县人民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选址,建设骨灰堂或分类(区)建设节地生态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主导,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1个村设置1个公益性公墓。在人口较为集中、交通便利、土地较少的地区提倡以乡镇为单位或由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采取植树种花、深埋、小型墓及墓位周边不硬化等方式,建设节地生态公墓。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禁止占用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应避免占用公益林和退耕还林,不得以租代征土(林)地进行建设。不得在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建设公墓。

第六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按照标准建设。安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立式碑不得配装立柱及装饰附件,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宽度遗体单穴不得超过0.4米,遗体双穴不得超过0.8米,骨灰单、双穴均不得超过0.4米。除必要的车辆通行道路、人行通道外,墓间道路应减少硬化。建设时少推山、少砍树,因地制宜、依山就势建设墓位,尽量选用当地适生树种、花卉绿化美化墓区环境。

第七条 村级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多个村(居)联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规划布点或选址意见,凭县民政局出具的《同意筹建公益性公墓批复》,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土地供应、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手续。使用林地的,向县级及以上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农村公益性公墓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对项目的前期管理、招投标、施工过程管理、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等进行全面把关、核准。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九条 具有歙县户籍或常住歙县的城乡居民,遗体火化后均可安葬至县级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举办和管理,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为本乡镇辖区内居民提供安葬服务,村级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为本村(居)或联建村内村(居)民提供安葬服务。有特殊情况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县民政局审批,可入葬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一条 凡安葬于公墓的,须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严格按照时间顺序安排墓位。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需合葬的、高龄老人(80周岁以上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确保自用外,不得提前挑选、预定墓位;不得炒买炒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二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为本县特困供养人员提供骨灰免费入葬服务。城市公益性公墓提供一定比例的墓穴用于公益事业,免费安葬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特殊贡献人员及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第十三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收费(含刻碑、落葬等基本服务)、公墓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其标准由县发改委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定价情况抄送县民政局备案。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应在醒目位置长期公示,公墓收支情况应纳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取的墓葬费、公墓管理费要纳入三资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用于公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严禁挪作他用。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资金监管。

第十五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可根据建设筹资主体和模式,采取统一设置公益性岗位、指定专人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日常管理,包括公益性公墓内的保洁、清扫、环境绿化美化以及排水、防火、防盗等工作。不得开展租赁、承包经营等营利性活动,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墓位登记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墓位档案的登记管理工作。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墓在安葬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应当归档:

1.逝者身份证复印件;

2.死亡证明复印件;

3.购墓协议;

4.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七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未建公墓的,要科学划定可葬区和禁葬区,严禁在公墓区域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四章 明确工作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未按规划建设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整改;拒不改正或多次整改不到位的,由县民政部门牵头,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未执行政府定价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违法违规安葬的;

(二)违规建造、销售超标准墓(格)位的;

(三)服务项目没有明码标价的;

(四)违规预售墓(格)位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制、捆绑、诱导群众消费的;

(六)实施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不正当违法行为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服务档案遗失、损毁的;

(九)泄漏逝者和群众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办法实施后,《歙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政办〔201318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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