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财政局关于转发《黄山市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优化全县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现将黄山市财政局印发的《黄山市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2025年版)》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黄山市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2024年版)》(黄财库(2024]47号)同步废止。
附件:黄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歙县财政局
2025年3月13日
黄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采购
禁止行为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高新区管委会,市
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优化我市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现将《黄山市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2025年版)》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遇政策变化将适时更新调整。《黄山市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2024年版)》(黄财库〔202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黄山市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2025年版)》
黄山市财政局
2025年 3 月 6 日
附件
黄山市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2025年版)
类别 |
序号 |
政府采购禁止行为 |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条款内容,解释说明示例 |
责任主体 |
参考依据 |
信息公开类
信息公开类
信 息 公 开 类 |
(一) |
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
1.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安徽省政府采购网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十九条。 |
(二) |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意向 |
2.按项目实施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当公开采购意向(采购意向公开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采购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是否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等)。 3.采购意向公开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框架协议、电子卖场采购、涉密采购无需公开采购意向)。 4.采购项目名称变更、主要内容变更、采购预算金额变动达到 30%以上的,应当重新公开采购意向。 5.服务类续签项目首次公开采购意向时已经明确采购期限的,续签年度无需再次公开采购意向。 |
采购人 |
《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
|
|
(三) |
未按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
6.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和框架协议采购项目,应当依法在安徽省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公告。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购〔2017〕732号)。 |
|
(四) |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预算 |
7.采购项目预算应当在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等采购公告,以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中公开。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
|
(五) |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文件 |
8.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采购文件已公告的,不再重复公告。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电子交易平台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
|
(六) |
未按规定发布更正公告 |
9.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采购信息更正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10.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供应商的时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提交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文件的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提交竞争性磋商文件的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5日前;不足上述时间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条。
|
|
(七) |
未按规定发布采购终止公告 |
11.依法需要终止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
|
(八) |
未按规定进行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
12.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13.中标、成交供应商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的同时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 14..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五条。 |
|
(九) |
未按规定进行单一来源公示 |
15.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批准。 1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安徽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采购人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
|
(十) |
未按规定公开采购合同 |
17.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18.采购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等法律制度的规定,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
|
采购管理类
采购管理类
采购管理类
采购管理类 |
(十一) |
未依规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
19.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20.不得无预算采购,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七条。 |
(十二) |
未依法选用采购方式和组织形式 |
21.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的批准。 22.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23.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财库便函〔2020〕385号);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三条。
|
|
(十三) |
干预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 |
2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
相关行政职能部门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二条。 |
|
(十四) |
未按规定订立采购代理委托协议 |
25.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6.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
(十五) |
未依规遵守评标纪律 |
2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3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31.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
采购人 |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
|
(十六) |
未按规定选择评审专家 |
32.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33.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34.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35.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36.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 37.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 38.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39.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
采购人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七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四条。
|
|
(十七) |
未依规提出成交候选人 |
40.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41.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
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八条。 |
|
(十八) |
未依规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 |
42.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照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43.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 44.采用其他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45.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安徽省政府采购网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
采购人、评审专家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
|
采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采 购需求类
采 购需求类
采 购需求类
采购需求类 |
(十九) |
未依规编制采购需求 |
46.未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包括但不限于: (1)要求或标明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规格等条件; (2)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范围,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 (3)要求提供指定检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指定检测日期出具的检测报告; (4)通过对商务条件、技术参数、评审分值的设置,使潜在供应商不构成有效竞争; (5)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设置加分项,如对本地企业、本地生产产品、本地纳税额、本地缴纳社保人员数进行加分或者价格扣除; (6)设定的交货期限、合同履行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7)必须引用品牌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未在引用品牌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所引用的原材料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不具有可替代性; (8)技术要求未明确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 (9)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10)未明确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11)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未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或核心产品未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12)强制要求供应商(代理商)提供制造商(进口货物以外)原厂质保服务承诺或授权证明材料的; (13)强制要求供应商参加现场考察或者开标前答疑会等活动。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
(二十) |
未按规定开展采购需求调查 |
47.下列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1)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2)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 (3) 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 (4)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48.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3个,并应当具有代表性。 49.编制采购需求前一年内,采购人已就相关采购标的开展过需求调查的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50.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已包含本办法规定的需求调查内容的,可以不再重复调查;对在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未涉及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需求调查。 |
采购人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 |
|
(二十一) |
未按规定扶持中小企业 |
51.未按规定扶持中小企业,包括但不限于: (1)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未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2)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未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及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未将上述份额中的70%及以上预留给小微企业,工程项目未将上述份额中的60%及以上预留给小微企业; (3)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或采购包中未对小微企业报价给予价格扣除、价格分加分,或未达到有关价格扣除比例、价格分加分比例; (4)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5)采购文件中无正当理由限制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或者限制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合理分包; (6)享受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有关政策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小微企业将合同分包给大中型企业,中型企业将合同分包给大型企业; (7)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中未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 (8)未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将监狱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9)未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将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10)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之外的证明文件;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九十一条;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
|
(二十二) |
未按规定采购进口产品 |
52.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获得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市财政局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 53.市财政局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54.进口产品论证专家组应当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55.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项;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 )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
(二十三) |
违法违规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 |
56.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应商为其他组织(即不是自然人、法人)的,在资格文件中应当提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或政策依据。适用上述第(6)项的,应当在采购公告中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款。 57.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行“承诺+信用管理”的准入管理制度,书面承诺符合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并且没有税收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失信记录,采购组织机构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采购文件中明确)。 58.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59.违法违规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具体示例,包括但不限于: (1)未专门面向小微企业采购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或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的,应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注明理由); (2)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如国有、独资、合资等; (3)限定供应商组织形式,限定企业法人、营利法人等,排除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4)设置在特定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要求在特定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资格条件; (5)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财务指标作为资格条件; (6)设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 (7)设置特定金额的业绩等变相的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8)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成立(经营)年限等门槛作为资格条件; (9)采购中国境内制造货物的项目,将制造商授权、承诺、证明、背书文件设置为资格条件、实质性要求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10)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框架协议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11)设置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 (12)设置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13)设置项目人员从业年限、产品性能等非供应商本身具备的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14)设置要求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获取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采购活动; (15)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仍要求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 (16)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等作为资格条件; (17)将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非政府部门(无法律、行政法规授权)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水平评价证书、入围目录名单作为资格条件; (18)将行政许可外的单位资质、资格、资信、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无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等作为资格条件; (19)将未经国家认监委认定的境内外机构所出具的认证或资质作为资格条件; (20)对项目采购需求不涉及或不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内容,要求供应商提供资质或认证证书作为资格条件的,如在无涉密内容的项目中要求提供涉密资质等; (21)将荣誉、奖项作为资格条件; (22)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超过2个,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明确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23)对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五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库〔2021〕35号)。
|
|
(二十四) |
违法设置最低限价 |
60.设置或变相设置最低限价。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61.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的项目外,为供应商定价或者干预供应商自主报价。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
|
(二十五) |
未依法选择评审方法 |
62.评审方法包括: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适用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竞争性磋商适用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询价适用最低评标价法。 63.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响应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评审方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中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64.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审方法。价格分应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投标(磋商)价格最低的报价为评标基准价,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或最低报价。 65.政务信息系统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竞争性磋商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30%;采购服务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10%。无法确定项目属于货物或服务的,由采购人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项目属性。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十九条。 |
|
(二十六) |
未依法设定价格分值权重 |
66.价格评审权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2)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为30%-60%,服务项目的价格评审权重为10%-30%,执行国家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 67.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
|
|
(二十七) |
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 |
68.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与履约有关的除外)、利润、纳税额及规模条件等作为评审因素; (2)以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3)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4)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 (5)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供应商商务条件、资信、资质、从业人员技术职称及认证、荣誉等作为评审因素; (6)将与采购货物、服务质量无关的技术指标或服务要求设定为评审因素; (7)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评审因素; (8)将已废止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等作为评审因素; (9)将行政许可清单外的单位资质、资格、资信、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无法律法规授权)等作为评审因素; (10)将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非政府部门(无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证书,或者颁发标准中有年限、规模等要求的证书,或者社会自行设定标准、自行评比颁发的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11)将非法定机构(非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机构)颁发的资质、认证、从业人员技术职称及认证设定为评审因素; (12)将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荣誉以外的荣誉、奖励设定为评审因素; (13)将未经国家认监委认定的境内外机构所出具的认证或资质作为评审因素; (14)采购中国境内使用的产品或服务,将中国境外市场准入认证作为评审因素; (15)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未按照投标(响应)文件对采购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通过投标(响应)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 (16)将属于国家强制认证、许可的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17)软件(系统)开发定制服务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对软件(系统)功能以成品方式进行演示并根据演示打分; (18)要求供应商录制视频方式演示的项目未在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停止接收,或者要求供应商在评审过程中进行现场演示; (19)将演示人员的语言水平、应变能力等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 (20)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设置加分项,如对本地企业、本地产品、本地纳税额、本地缴纳社保人员数等加分; (21)将投标(响应)文件的编制质量、排版要求等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 (22)将特定区域的信用评价作为评审因素。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五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
|
|
(二十八) |
未按规定降低政府采购交易成本 |
69.持续免收政府采购投标(响应)保证金和采购文件工本费。 70.鼓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供应商诚信等情况免收履约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5%,供应商可自主选择现金、支票、保函等方式缴纳;保证金收取比例、提交方式等内容须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如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不允许向市场主体收取任何保证金。 7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不得收取质量保证金以及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保证金。 72.采购人可结合项目实际和供应商资信情况,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预付款(预采购项目除外),对中小企业原则上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4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70%;项目分年度安排预算的,每年预付款比例不低于项目年度计划支付金额的40%、不高于70%;必要时可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预付款保函或其他担保措施。政府采购预付款应在相关担保措施生效以及具备实施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73.对供应商为大型企业的项目或者以人工投入为主且实行按月定期结算支付款项的项目,预付款可低于上述比例或者不约定预付款。对资信状况良好、履约能力较强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适当提高预付款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70%。 74.采购人应当在项目完成且收到供应商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履约验收,因验收产生的费用不得要求中标供应商承担。 75.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 |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管理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皖财购〔2021〕349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三条。 |
|
(二十九)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76.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5)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6)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7)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8)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
(三十) |
泄露信息和隐私 |
77.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审专家名单应当保密;评审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给投标(响应)供应商的,依法从严处理。 78.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及相关人员、供应商、电子交易平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第十三条。 |
|
(三十一) |
投标或报价的截止时间和供应商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 |
79.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非招标采购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80.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81.自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82.自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
|
(三十二) |
未按规定组织资格审查 |
83.采购人授权采购代理机构审查供应商资格的,应当在采购代理协议中约定,并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 84.未按规定查询、记录、使用、保存供应商的信用信息。 85.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应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第十二条。 |
|
(三十三) |
非法改变评审结果 |
86.在评审结束后,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87.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了资格性审查错误(仅非招标方式适用)、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审小组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小组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等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 88.评审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前述情形的,评审小组应当当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记载。 89.评审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要求重新演示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 |
|
(三十四) |
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
90.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91.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经获取采购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92.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
(三十五) |
未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
93.采购人应尽量缩短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不得晚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之日起 7 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签订合同,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签订的除外。 94.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采购人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条。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通知》(皖财购〔2022〕556号)。
|
|
(三十六) |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追加采购 |
95.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
采购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 |
|
(三十七) |
未依法组织验收 |
96.采购人应当依法组织履约验收工作。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项目验收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验收。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约验收的,应当对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97.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服务类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进行验收;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 98.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99.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书,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验收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挂钩。履约验收的各项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100.严格落实履约验收责任。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非供应商自身原因,逾期退还保证金的,除退还本金外,还应对超期占用资金支付利息。采购人应不定期梳理保证金退还情况,及时清理应退未退履约保证金,对于确实无法退还的,应当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
采购人 |
《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 号)。
|
|
(三十八) |
未按规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
101.对于符合支付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及时在“徽采云”平台监管系统进行合同备案,并在收到发票后及时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原则上不得晚于7个工作日,不得以进行审计等情况(工程类项目除外)作为支付供应商款项的条件。 102.采购人应完善内部审核机制,提高资金支付审核效率,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约定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严禁拖欠政府采购合同账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政府采购款项的,供应商可要求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LPR支付逾期利息。 |
采购人 |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 号)。
|
|
评审专家行为禁止类 |
(三十九) |
未依规遵守评标纪律 |
103.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104.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105.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106.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
评审专家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 |
供应商行为禁止类
供应商行为禁止类
供应商行为禁止类 |
(四十) |
违反供应商限制条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107.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08.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109.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110.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 111.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12.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
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财库〔2022〕3号); 《安徽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第八条。 |
(四十一) |
影响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行为 |
113.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114.供应商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11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116.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
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第十五条。 |
|
(四十二) |
未依法依规履行合同 |
117.供应商合同履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2)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3)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118.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
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三条。 |
|
询问质疑投诉类
询问质疑投诉类
|
(四十三) |
未按规定处理询问事项 |
119.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120.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121.询问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
(四十四) |
未按规定处理质疑事项 |
122.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12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12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125.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
|
(四十五) |
虚假、恶意投诉行为 |
126.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27.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128.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捏造事实; (2)提供虚假材料; (3)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供应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
|
(四十六) |
未按规定进行投诉答复或配合调查 |
129.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130.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131.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当事人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注:1.本清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时,以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对清单之外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要求也应严格遵守。
2.政府采购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