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歙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加强我县共享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管理和服务行为,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歙县城市管理局牵头起草了《歙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5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歙县城市管理局。
联系人:潘旭荷,联系电话:0559—6536502
地 址:歙县徽城镇富丰路197号
邮 箱:srjbgs1@163.com。
附件:
1.《歙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歙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歙县城市管理局
2025年10月24日
《歙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2年8月8日,歙县城市管理局与歙县开投集团通过竞争性磋商的方式选择共享电动自行车在我县城区的运营单位,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并向我县城区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2000辆。为更好的优化我县营商环境,消除相关竞争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等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11月6日解除《歙县智慧共享出行运营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协议解除后,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车营运企业的自由进入不作排除限制,恢复和维护我县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营运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为进一步规范共享电动车运营服务行为,促进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我们起草了《歙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旨在通过明确各级政府、部门职责,规范企业运营行为,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
二、政策依据
制定办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三、起草过程
自解除《歙县智慧共享出行运营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车营运企业的自由进入不作排除限制以来,多家企业来人来电来函询问如何依法、公平、公正、有序进入我县市场。对此,我局专题进行了调研,并向县委、县政府提出了初步方案,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分别作出了批示。根据批示精神,我局成立了起草专班,加快推进《办法》起草。一是与多家互联网租赁电动车营运企业进行面对面沟通交流,对《办法》内容进行了完善;二是收集整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鉴国内10余个城市经验,并结合我县实际,于2025年9月形成了《办法(初稿)》。
四、主要框架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6章36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确立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如城市管理、科商经信、市场监管、交管大队等)的职责分工,强调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章企业责任:规定了运营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包括企业法人资格、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管理团队、健全的服务规范、安全管理及网络安全防护能力等。
第四章秩序管理:规定了使用者需满足的年龄条件,明确了安全骑行、爱护车辆、规范停放等义务,禁止违规载人、闯红灯、逆行、未满16周岁使用等行为。明确了运营企业在车辆调度、停放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明确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和权限。对不具备经营能力或不符合行业自律要求、未履行管理职责、未按照要求提供服务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本办法的解释权和施行日期。
五、提请会议研究事项
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以县政府名义印发实施。
歙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共享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管理和服务行为,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享电动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遵循“县级统筹、属地管理、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多方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量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运营企业投放量原则上不超过1000辆,需采用无桩模式停车。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共享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辖区内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调度、转运、回收等运营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城区内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调度、转运、回收等运营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施划和停车标识的设置;负责对违规占道、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依法处置;负责制定考评办法并对运营企业进行考评。
县科商经信局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桩等有关产品质量以及相关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交管大队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对共享电动车报废动力电池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对共享电动车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共享电动车的火灾事故;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大队对共享电动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负责处理共享电动车起火事故;监督运营企业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并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邮政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本县城区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维修场地、运维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投放共享电动车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在开始投放车辆等经营活动前30日内向县城市管理局报送投放计划,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投入车辆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
(四)为使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等保险凭证复印件;
(五)开展共享电动车租赁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含收费标准、押金金额)、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六)安全骑行规范停放守则、文明用车奖惩制度及使用者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等企业内部规范;
(七)企业与用户间的电子协议范本,明确企业与租车人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及时退还用户押金承诺书,明确退还时限;
(九)投放车辆数量及分布等计划。
运营企业应根据县城市管理局指定的区域和数量进行运营。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具有运营信息管理平台,具备车辆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和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可运用电子围栏、电子地图、定点还车等技术手段,并将投放运营车辆实时接入监管平台,确保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配备有相应的安全提示措施。
第八条 运营企业对共享电动车停放秩序和管理履行经营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城市公共秩序,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实时退还押金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符合国家管理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运营企业应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用户结束订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时长、订单总额、实付金额等信息。
第十一条 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要求,车辆质量可靠,配备限制超载设备监督,不得加装任何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施设备;
(二)车辆有统一品牌标志,每辆车有唯一性的车辆编号和骑行二维码;
(三)车辆应配备北斗卫星定位系统和配置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
(四)车辆应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安全头盔;
(五)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及时更新车辆技术信息和硬件配置,适应相关部门数据监管和分析的管理要求,逐步实现高精度、高效率、高智能管理;
(六)运营企业应当引进高科技尖端技术,利用网络对共享电动车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车辆骑行与停放等方面要求。
第十二条 共享电动车应保持道路方向垂直呈90°停放在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区域内,且车头朝向一致,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运维人员与调度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团队应包含巡检、调度、客服、维修等人员,运营企业须按照不低于车辆投放量6‰的比例配备人员;
(二)运维人员应当实行网格化管理,定人、定点实施维护,并探索建立“企业自治”模式;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制定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措施,确定网格责任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损坏丢弃的车辆,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第十四条 日常管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用“电子围栏”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确保车辆按区域规范停放;
(二)建立健全巡检维修、清洁维护、安全保养、报废回收等机制,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评估和维护保养,及时回收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确保车辆完好率达100%;
(三)运用车辆实时定位功能,对超出停放区域容量的车辆加强现场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各区域车辆供给;
(四)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盲道、绿化带、消防安全的区域等未在规定区域内停放的车辆,定时对停放区域的共享电动车进行调整,按要求统一摆放;安排专人调度商业繁华场所、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商住小区、公共交通枢纽站共享电动车的停放,防止重点区域内车辆积压。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须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提示用户使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赔偿范围与理赔程序;用户发生伤害事故时,企业应安排专人协助并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配合市公安交警部门开展案件调查;运营企业必须建立人脸识别功能,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注册、租赁共享电动车服务。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该制定应对暴雨、台风等突发事件、紧急事件的应急预案,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用户权益和公共安全;在本市重大庆典、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及时采取调度措施。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违法发布或传播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运营企业应对共享电动车二维码实行监管,避免二维码陷阱给用户造成损失。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用户投诉机制,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各自共享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平台账号,并开放相应权限,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考评。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需终止在本县的共享电动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天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明确资金清算处置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加强对报废电池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管理,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必须配备有专门用于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蓄电池集中充电的仓库和维修点,充电仓库建设必须符合电气、消防等有关安全标准,确保充电安全;严禁运营企业将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用于车辆的周转和维修。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支持非机动车出行便利;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设置慢行车道,为市民提供安全骑行和停放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共享电动车不得超出施划停放区域停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和设置停车标牌。
第二十五条 严禁停放区域:
(一)公共绿化带(绿地);
(二)过街通道(人行天桥);
(三)公交站台;
(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
(五)消防通道;
(六)其他涉及公众安全及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六条 共享电动车使用者应依法守约,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按规骑行,规范停放:
(一)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管理和运营企业的信用约束,确保骑行安全;
(二)骑行人的年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三)骑行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需遵守《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四)不得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五)不得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六)其他不得违反规定骑行、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共享电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运营企业建立文明用车奖惩机制和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对用户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违章行为计入信用记录,引导用户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电动车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的宣传教育,通过平台推送、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积极倡导用户遵纪守法、文明骑行、规范停放,共同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形成社会公众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或暗访等方式,对运营企业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并严格落实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共享电动车的社会监督、开展第三方测评、参与停放秩序管理,共同培育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的良好城市形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共享电动车违规使用等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公安交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运营企业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运营企业召开政企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共享电动车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协调推进共享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运营企业不具备经营能力或不符合行业自律要求、未履行管理职责、未按照要求提供服务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取消经营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将淘汰共享电动车企业,可无条件收回运营配额:
(一)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
(二)管理服务质量达不到城区投放管理要求,一年内累计二次评分考核不合格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歙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皖公网安备 3410210200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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