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畜禽规范养殖管理办法(暂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我县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有效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我局编制了《歙县畜禽规范养殖管理办法(暂行)》,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信函、邮件的方式书面反馈县农业农村局畜牧水产站。
联系人:程远
联系电话:6537185
电子邮箱:466868304@qq.com
网站征集方式: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附件:《歙县畜禽规范养殖管理办法(暂行)》。
歙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5月20日
歙县畜禽规范养殖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有效控制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促进我县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皖农牧〔2016〕36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以及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要求的通知》(皖环函〔2019〕874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皖农牧〔2017〕9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建设、畜禽养殖的疫病防治、畜禽污染控制等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等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
国家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职 责 分 工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以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监督管理。
县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建、水利、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是畜禽规范养殖管理的监管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建设布局规划和规范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禽生产经营者(业主)是畜禽养殖疫病防控、污染治理第一责任人,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章 养殖场建设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规模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确定的范围,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落实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布局,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五条 严格控制小而散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促使其逐步过渡为畜禽规模养殖场。散养农户的自养自食畜禽严格控制在家畜3头以内,家禽20羽以内。要结合美丽乡村建设,将农家猪圈改成农作物秸秆发酵垫料养殖,家禽要实行圈养。
第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适用标准按照《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发布规模标准中的规定执行,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肉鸡年出栏10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蛋鸡年存栏2000只以上,奶牛年存栏100头以上。
第七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各乡镇畜禽禁养、可养区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划定标准实施。
第八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位于可养区内,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严禁建设规模养殖场,养殖场养殖数量不得突破限定养殖量。
同一养殖场不得同时养殖两种及以上畜禽。
第九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业主,依法到县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市场主体信息推送给相关部门。
第十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建设前应当编制养殖场建设方案(包括养殖场边界范围、养殖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经乡镇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乡镇政府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求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意见。
第十一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选址咨询。业主应提交书面申请,由所辖乡镇政府牵头,在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对选址的相关合法性、合规性意见后,出具初步意见书。
(二)办理用地手续。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前,应当按照规定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到林业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水域或者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利部门审批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严禁在基本农田、耕地、公益林地内建设各类畜禽养殖场。在园地等符合用地条件并已建成的养殖场应按照程序补办手续。
(三)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环评进行分类管理,不同规模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年出栏生猪5000头及以上的,肉牛1000头及以上的、奶牛500头及以上的,羊1500头及以上的,蛋鸡15万羽及以上的、肉鸡30万羽及以上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开工建设前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其余规模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养殖场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完成网上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二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按照规定需办理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业主应聘请有资质单位完成自主验收。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和《安徽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皖环发〔2017〕11号)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向县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种畜禽养殖审批。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相关规定向县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四章 养殖场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应当根据养殖规模配套建设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必须与消纳处理方签订消纳处理协议,并支付相应的处理费用,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五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小区)采用农作物秸秆发酵垫料养殖、种养结合等技术发展畜禽养殖,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从源头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生态环境部门和县农业农村部门备案。不得自行扩大养殖规模和养殖品种。
第五章 疫病防控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加施畜禽标识,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生产、防疫、用药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档案记录要完整、及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餐饮泔水饲喂家畜。禁止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第十九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协助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活体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在出售畜禽时应提前三天向所在县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严禁私自调运畜禽货活体及其制品。
第二十一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向乡镇农业站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乡镇农业站在两小时内要向县农业农村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财政资金扶持。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办法的养殖小区和位于非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立即实施整改并完善配套相关设施和手续或自行关停搬迁,整改时限不超过一年。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关停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用地管理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要求,未实行有效治理造成污染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牵头,会县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动物防疫要求,私自调运畜禽、不按规定处理病死畜禽、使用违禁药物和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由县农业农村部门牵头,会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